一份带有欺骗法庭造谣中伤原告."败的有理,胜的无理"及侵权有理,侵权也不赔偿也不道歉"极荒唐的民事侵权民高管判决书.望广大法律工作者展开评论.给受害人以公正.
案件原告:刘良守.系中共党员(32年党龄)退休教师.军属,家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
被告;侯庄村委(村主任路志玉).家住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
判决原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告:刘良守,男,1945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
: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委.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
法定代表人:路志玉,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露兴曾,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
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思刚,山东法德利法律事物所律师.
原告柳良守诉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后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良守.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委委托代理投入内路兴曾.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良守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以旧村改造为名.欲对本村住房进行拆迁.因不按国家补偿,得到村民阻拦.被告为打到目的,使用暴力威胁,并指令村委成员刘如员.王际孟及电工组路志宏等人给原告断水断电,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变,侵犯了原告的生存权.原告为用水用电采取了一定措施支付一定费用.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会辩称:一.原告称旧村改造得到村民阻拦是错误的,村民大会已经通过改造方案,拒不拆迁的可以停水停电. 二:原告使用的自来水管一直没有停多水.三:原告所使用的水电现正常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应该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民委员会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一致进行旧村改造,并形成了<<关于侯庄村建设的几项重大决定>>.决定中规定,反拒不执行的采取措施,取消股份.集体增股.老年补贴.停止用电用水等.旧村改造过程中,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11日停止给刘良守供电.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4月21日,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全体村民被停止管道供水.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委委员会正常给刘良守供电供水.
庭审中,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2006年8月11日停止给刘良守供电后,刘良守一直私接线路用电,全村停止管道用水设施服务年限已到,需经常维修,,全体村民都停止供水,不是单给刘良守停水.刘良守称,从2007年4月12日至24日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又给其停了电,对此,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反驳,这段时间不是停电,而是线路维修,
上述事实,有关于侯庄村建设的几项重大决定.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全体全民的一封信及开庭笔录等作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忽然国家的政策.办是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在其开展工作时.应当保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能强迫命令,根据桓台县果里镇侯庄群的现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村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应当满足村民的用水.用电需求.古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11日停止给原告刘良守供电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良守的合法权益,2007年3月15日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委委员会恢复给原告刘良守供电后,应视为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了对原告刘良守的侵害,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4月21日.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停止对全体村民的管道供水,在该村村民存在其它用水渠道及不可能对原告刘良守实行单独管道供水的情况下,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委停止对全体村民管道供水的行为,应视为被高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停止在管理村民事物中的瑕疵,故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委停止对全体村民管道供水的行为,不构成对刘良守的侵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刘良守诉求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委会停止侵权.陪礼道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院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工会过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刘良守主张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民委员会给其造成损失1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举报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刘良守未提供证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造成了10000元的损失,古原告刘良守诉求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良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良守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打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圳
2007年6月10日
书记员 李锦花 |